甲授予代理權給好友乙,請其代甲簽發票據壹紙,乙疏忽僅於發票人簽章欄位簽上自己(即乙)的姓名,則何人應負發票人責任?
由甲自負發票人責任
由乙自負發票人責任
甲及乙連帶負責
甲與乙各負二分之一的發票人責任
依票據法規定,下列何種票據權利之行使方式,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支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匯票執票人向背書人行使追索權
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支票執票人向背書人行使追索權
甲簽發支票予乙,向乙購買中古汽車,於發票人簽章欄位旁加註條件「乙須按時交付汽車,本支票才有效力,付款銀行始能付款」,則該支票效力如何?
支票有效,但該記載不生任何法律上效力
支票有效,該記載不生票據上效力,但有民法上之效力
支票有效,該記載亦有效
支票全歸無效
甲簽發本票壹紙予乙,票面金額為10 萬元整,乙背書轉讓予丙,丙將金額變造為70 萬元後,以背書轉讓予丁,丁又背書轉讓予戊,則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甲、乙應負10 萬元之票據責任
甲、乙應負70 萬元之票據責任
丙、丁、戊應負10 萬元之票據責任
甲、乙、丙、丁、戊均應負70 萬元之票據責任
支票發票地在台北市,付款地在台東縣,支票之執票人應於下列何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發票日後七日內
發票日後十五日內
發票日後二個月內
到期日後十五日內
依票據法規定,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其效力如何?
不得轉讓
仍得依背書方式轉讓
仍得依交付方式轉讓
轉讓方式不限,對於禁止後再由背書取得匯票之人,不負責任
依票據法規定,付款人對於背書不連續之匯票而付款者,其效果為何?
付款人應自負其責
付款人對於背書是否連續,不負認定之責
付款人如有惡意及重大過失時,始須負責
付款人付款後,得向發票人求償
票據法有關「平行線支票」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支票經在正面劃平行線二道者,為平行線支票
僅發票人得為平行線之記載,背書人不得為平行線之記載
支票上平行線內記載特定金融業者,付款人僅得對特定金融業者支付票據金額
劃平線之支票,得由發票人於平行線內記載照付現款或同義字樣,由發票人簽名或蓋章於其旁,支票上有此記載者,視為平行線之撤銷
票據上有無行為能力人之簽名時,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不影響其他簽名之效力
其他簽名無效
該票據無效
無行為能力人之簽名仍有效
張三簽發支票乙紙予李四,李四將該票據背書轉讓給王五,王五再將之背書轉讓予陳六,則該支票權利因不行使而消滅之時效期間,下列何者有誤?
陳六對李四為四個月
陳六對王五為六個月
王五對李四為二個月
陳六、王五、李四對張三為一年
甲為支付貨款,乃簽發以A 為受款人之本票,A 隨即背書轉讓予B 以抵貨款。嗣後甲、A 間之買賣契約解除,則發票人甲應對何人負責?
A
B
A 與B
毋須負責
甲撿到屬於乙所有之空白支票乙紙,偽刻丙印章於發票人處蓋章後,將支票交付予丁,丁背書轉讓予戊,戊為執票人經提示退票,試問誰應負票據債務責任?
甲
乙
丙
丁
發票人張三簽發票據受款人為甲,甲背書轉讓給乙,而丙,而丁,而戊,至執票人李四手中,李四將丙之背書塗銷,如李四提示不獲付款,則李四對下列何者無追索權?
張三
甲
乙
丙、丁、戊
發票人張三簽發票據受款人為甲,甲背書轉讓給乙,而丙,而丁,而戊,最後戊背書轉讓給乙,此時執票人乙對下列何者無追索權?
張三
甲
張三、甲
丙、丁、戊
本票發票日為96 年3 月5 日,到期日為96 年3 月20 日,執票人對發票人付款請求權,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末日為:
97 年3 月20 日
97 年3 月19 日
99 年3 月20 日
99 年3 月19 日
執票人提示票據未獲付款,向法院訴請票據債務人給付票款,其票據權利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算幾年內有效?
五年
二年
三年
一年
某甲於97 年3 月1 日簽發同年5 月31 日日期之支票乙紙,經某乙背書後交付某丙,嗣某甲於同年4 月1 日死亡,某丙屆期提示不獲兌現,試問某乙應否負票據責任:
仍應負背書責任
不必負任何責任
改負發票人責任
某甲死亡前,某乙背書責任,某甲死亡後,某乙不必負任何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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