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執有乙(住所設於台北市)簽發之支票一紙,發票日為民國(以下同)102年7月1日,未記載發票地,付款人為台中市A銀行,請問:該紙支票之法定提示期間末日為何?
7月7日
7月8日
7月15日
7月16日
丙執有丁簽發之匯票乙紙,發票日為102年1月1日,到期日為同年3月1日,丙於到期日前背書轉讓給戊,以下關於該匯票之時效期間敘述,何者正確?
戊對丁之付款請求權之時效期間自到期日翌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戊對丙之追索權之時效期間自作成拒絕證書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戊對丙之追索權之時效期間,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自到期日翌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丙對前手之追索權,自為清償之日或被訴之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甲執有已簽發之本票,甲記名背書轉讓給丙,丙再記名背書轉讓給丁,丁空白背書轉讓給戊,戊故意塗銷丙之背書,上述背書均於到期日前作成。請問:下列何人應負背書責任?
甲
甲丙
丙丁
甲丙丁
丁執有丙簽發之支票乙紙,該支票支付款人為A銀行,正面並劃平行線兩道,A銀行於支票記載「照付」字樣並簽名,以下關於該支票之敘述,何者錯誤?
丙免除發票人之責任
A銀行之責任與匯票承兌人相同
該支票係「保付支票」
若丁遺失該支票時,應向A銀行為止付通知
以下關於參加承兌之敘述,何者錯誤?
未記載備參加人者,視為發票人參加承兌
執票人允許參加承兌者後,仍可於到期日前行使追索權
被參加人及其前手,仍得於參加承兌後,向執票人支付第九十七條所定金額後,請其交出匯票及拒絕證書
預備付款人為參加承兌時,以指定預備付款人之人為被參加人
甲簽發記名匯票乙紙予丙收執,經付款人丁承兌後,丙於到期日請求丁付款,請問:丁得否延期付款?
不可以,依票據文義性,丁須於到期日付款
不可以,除非得到所有票據關係人同意
可以,但須經執票人同意並以到期日後三日為限
可以,但須經執票人同意並以提示日後三日為限
甲簽發記名支票乙紙交付於丙,甲並於票據正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並於旁簽名,但於交付丙之前甲擬將該「禁止背書轉讓」記載塗銷,請問依司法實務見解,甲應如何記載始可合法有效塗銷?
甲不可塗銷,因票據法未明文允許塗銷
甲只須在「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上加劃兩橫線,亦即「=」,便生塗銷效果
甲除於「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上加畫兩橫線外,尚須簽名
甲應使用修正液將「禁止背書轉讓」塗白,使外人無法辨識
丁簽發票面20萬元之本票予戊,以支票貸款。戊記名背書轉讓予己,已支付購車貸款。己商得戊同意後將該支票金額更改為500萬元後,記名背書轉讓予不知情之庚以還返500萬元借款,請問:庚提示付款被拒後,向戊、己追索時,戊、己應負之責任為何?
50萬元、500萬元
500萬元、500萬元
50萬元、50萬元
500萬元、50萬元
甲簽發票面金額100萬元支票乙紙予丙,丙不慎遺失為丁所拾獲,丁記名背書轉讓予戊以支付貸款100萬元,請問:戊是否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戊不得行使權利,因戊係自無權利之丙所受讓
戊可行使權利,基於票據行為獨立性原則
戊不得行使權利,因丙惡意取得票據
若戊係善意,則可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乙持有甲所簽發,並經丙、丁、戊背書之記名支票乙紙,乙之三歲小孩瑜以不注意時,在丁之簽名打X,但丁之簽名仍可辨識,請問:背書人丙、丁、戊是否仍負票據責任?
丙、丁、戊仍負背書人責任
丁、戊不負背書人責任
丙、丁、戊不負背書 人責任
丁免除背書責任,丙、戊仍負背書人責任
甲擬簽發見票即付,且不記載受款人之本票,依票據法之規定該本票之金額須為:
三百元以上
四百元以上
五百元以上
六百元以上
依票據法規定:匯票執票人向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可請求之金額不包括以下何者?
作成拒絕證書與通知及其他必要費用
自到期日起算之利息
被拒絕付款或承兌之匯票金額
起訴請求所繳交之裁判費
甲執有丙簽發之匯票乙紙,並於承兌期限向付款人請求承兌,丁於承兌時記載「若到期日前收到丙之資金者則同意承兌」,以下關於該匯票之敘述何者錯誤?
丁仍依該記載之條件負其責任
甲得期前追索
丁之記載視同拒絕承兌
丁之記載不生票據上之效力
丙擬簽發本票乙紙予丁,下列何者不符合票據法所規定之到期日記載?
到期日記載為102年7月1日
發票日記載為102年1月1日,到期日載為:發票日後2個月付款
承兌後3個月付款
僅記載發票日,未記載到期日
甲擬簽發票據予乙乙給付貸款,乙為免除將來票據無法兌現時,尚須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票款之困擾,則乙應請甲開立下列何種票據?
支票
本票
匯票
保證匯票
甲執有丙(住所設於台北市)所簽發支票載發票日為102年1月1日支票乙紙,位於台北市之A銀行為付款人,甲背書轉讓於丁,丁於同年1月10日向付款人提示付款被拒。關於甲執有之支票,以下何項敘述正確?
丁對所有前手喪失追索權
丁應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
丁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A銀行絕對不得對丁付款,否則應自負其責
甲執有發票日為102年3月31日,此票據為發票日後1個月付款之匯票,請問:該匯票之到期日為何?
102年4月28日
102年4月29日
102年4月30日
102年5月1日
以下關於匯票付款人之敘述,何者錯誤?
付款人對於背書不連續之匯票而付款者,應自負其責
付款人對於被書簽名之真偽不負認定之責
付款人對於執票人是否票據權利人應負認定之責
付款人付款時,得要求執票人記載收訖字樣,並交出匯票
丁持有甲為發票人之記名支票乙張,丁背書給戊,戊背書給己,己再背書給甲,請問:甲對以下何人有追索權?
丁、戊、己
戊、己
丁
甲對前手均無追索權
甲簽發票面金額3萬元支票乙紙予丙,丙背書轉讓予丁,丁再背書轉讓予戊以支付市價3萬元之電腦價金,戊再背書轉讓予己乙支付貸款。上述除丁為16歲外,其餘均為成年人,對於該支票之敘述何者正確?
因丁為未成年人,故戊無法取得票據上之權利
為保護未成年人,該支票經丁背書後無效
因丁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該支票效力未定
若支票經提示不獲付款,己可向戊行使追索權
甲為乙之代理人,某日甲代理乙簽發支票時,僅於發票人攔簽甲之姓名,既未書寫乙之姓名亦未表示係代理乙所簽發,請問:該支票何人須負發票人責任?
甲
乙
甲與乙分別負責
甲與乙應連帶負責
票據權利人就已屆到期日之票據為止付通知,對存款不足之票據,其止付之處理方式,下列敘述正確?
應不予受理
應先於其存款內予以止付
應於存款補足後予以止付
僅先予登記即可
有關票據撤銷付款委託之規定,下列何者正確?
支票發票人於提示期限內,得聲請撤銷付款之委託
支票發票人於提示期限後,不得聲請撤銷付款之委託
本票發票人於提示期限後,不得聲請撤銷付款之委託
本票發票人得隨時聲請撤銷付款之委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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