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發票人甲是臺北市A銀行萬華分行之支票存款戶,以該分行為付款人之空白支票一紙上,簽名並填上發票日為民國101年8月8日,但未記載票上金額,而將該支票交付乙,並授權由乙南下高雄採購貨物時,於該支票上填寫金額作為支付出賣人之貨款。旋乙南下高雄時,遺失該支票,卻為丙所拾得。丙於該支票填上金額新臺幣參萬元,向不知上情之機車行老板丁購買機車一輛而交付於丁。數日後,丁將該支票金額變造為新臺幣參拾萬元並空白背書,以之向銀樓老板戊購買鑽戒一枚而交付於戊。戊於民國101年9月20日持該支票向高雄市的B銀行提示請求付款被拒附有退票理由單。戊乃向甲、乙、丙及丁追索,試問甲、乙、丙及丁對之應否負票據責任?請附理由以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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